摘要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确立"污染责任人"与"土地使用人"为法定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前者承担首要责任与终局责任,后者承担补充责任。农地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之一,污染问题亟待解决。引入"状态责任"对及时管控污染风险与修复污染农地有所裨益,但应契合本国既有的经济制度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就农地而言,其污染管控与修复责任主体应与建设用地等有所区别,应对农地使用权人作类型化区分,设计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农村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与及时修复,保护脆弱的农村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三权分置"农地改革中土地使用权人的可期待利益,提高经营积极性,实现农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出处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2019年第2期65-78,共14页
Research on Real Estate Law of China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JJD82007)
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界分和相互衔接研究”(CLS2018D134)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问题研究”(CYB18147)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