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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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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的全球原则是股东可以为己利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的职位不同于董事,他们应受到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的指导。本文探讨了股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他方的责任。所有公司选区均应按照合理和公平的原则行事,这是国外公司法的一项原则。这种公平原则可能要求股东密切关注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本文一并列举了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探讨了它们之间的关系。虽然这两者通常齐头并进,但有时也可能发生冲突。为解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国外法律尚未制定出严格而快速的规则。它更倾向于一种正式的解决方案,一种由"比例性"原则提供的框架:股东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行事,但是,他们不会严重地损害公司和其他选区的利益。在判例法的基础上,本文然后制定了"比例"原则的三个子规则,这些规则有助于解决"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冲突。虽然本文侧重于国外法律,但提出的论点也可能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相关。然而,与其他一些司法管辖区不同,根据法律,股东在多大程度上应考虑其他人的利益的问题不仅仅是政策问题。这也是荷兰公司法的问题。此外,国外法律处理了一种有效的执法机制。在所谓的调查程序中,上诉法院的企业商会可以下令调查公司事务。企业商会还可以立即下令对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争议产生决定性影响。作为一项规则,企业商会只能在"合理的理由怀疑公司的正当政策和/或其业务的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干预。在特殊情况下,这些"合理的理由"也可以由某些股东的行为构成。此外,董事会政策是否引起这种疑问的问题也可能取决于股东的行为。根据这一点,调查程序使股东的行为受到有限的司法审查,并且不能排除这种审查在未来会增加。在这方面,荷兰公司法可能与许多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很大不同。
作者 邱勇涛
出处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第9期255-256,254,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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