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判决要旨信件或者其他私人记录不经生存着的作者同意并按其所许可的方式,原则上不得发表.这一点植根予《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人格保护,并且在有关记录不满足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个性化形式特征时,依然适用.案件来源BGHZ 13,334-341.案件事实被告在其1952年6月29日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正标题为“Dr.H.S.and Co”、副标题为“新银行建立的政治观察”的文章,该文的作者是K.B..它包含着对S博士在H地所建立的外贸银行的评价,并在此背景下探讨了S博士在纳粹统治时期和战后岁月中的政治作用.受原告S博士的委托,一名律师于1952年7月4日向被告寄去一封内容如下的信:我代表S博士的利益,依据《德国新闻法》第11条的规定,要求您对6月份周日出版的上述文章作如下更正:1.如下内容是不正确的……2.……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上述更正要求建立在《德国新闻法》《德国民法典》以及《德国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请您将完全落实上述更正要求的证明于1952年7月5日星期六中午12点前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我方.如不依上述要求行事,我方将立刻诉至法院.
出处
《中德私法研究》
CSSCI
2014年第1期253-260,共8页
Archiv Fur Chinesisch-deutsches Privatrec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