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商业银行代销私募基金案件中,我国司法裁判中存在否认投资者与代销银行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没有贯彻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另外,将私募产品混同公募基金,没有适用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这些问题导致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司法的应有保护.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进行适当的倾斜保护或特别保护.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课以金融服务提供者更多的义务来实现的,以矫正金融消费者相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弱势地位.应当呼应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完善相关裁判标准:不以代理关系否认合同关系,畅通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贯彻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维护其合法权益;区分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适用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依据公平原则,加大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20年第2期153-177,共25页
Economic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