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为所有物设立担保是常见的融资手段,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需要平衡社会利益和担保权人利益二者关系.因此,世界各国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的实现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破产法中的"暂停行使"制度就确立了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规则,①但本规定较为模糊,对所有的担保权等同视之.本文通过分析学界对于我国破产重整担保权暂停行使适用范围的两种不同观点,结合美国破产法上的立法经验,提出在我国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中,区分担保物的类别以及担保物对于破产企业重整的必要性的建议,以求平衡破产企业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