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的机关可能行政层级并不相同。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不同层级的机关因共同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而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欠缺。被告的行政层级是决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重要因素,在前述类型的共同被告案件中,若全案已经由上级法院开庭审理完毕以后,才发现该院有权管辖的高层级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本案的适格被告却不属于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此时应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存在争议。对于这类案件的级别管辖错误应该如何调整,更多地取决于各法院自身的态度。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有必要评判并确定其中的最佳处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