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ABS融资模式的创新性,加之顶层立法设计的含混,导致了ABS在法律规制上的难题。随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发布,有关ABS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问题迎来了进一步释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将ABS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性质明确界定为侵权责任,但ABS虚假陈述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并完全不同于传统证券虚假陈述。本文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为切入点,重点讨论了ABS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其认定的要点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相反法律制度却供给不足,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和监管真空。而这一点,在一些新型金融创新工具上表现尤其明显。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官方发布《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简报(2019年)》显示:自2014年12月备案制开始实行至2019年底,累计共有138家机构备案确认2791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累计规模达36,379.54亿元。但在资产证券化业务(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以下简称ABS)的法律规制上却存在以下难题。
出处
《区域治理》
2020年第19期77-79,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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