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危险犯在造成危险结果后自动有效避免实害结果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实害犯中止说的观点不具备合理性,并非所有的危险犯在立法上都存在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犯,“实害犯中止说”导致刑法对危险犯评价意义的丧失,使得“中止”情节并未得到刑法的实质评价,造成了量刑上的不当。本文认为,对于具体危险犯既遂的判断应当采取“规范的偶然性说”,具体危险犯尚存中止空间就仍未既遂,宣告既遂就必然排斥了犯罪中止的成立余地;对于抽象的危险犯,存在“既遂”后中止的情形,为确保刑法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充分发挥,应当摒弃“犯罪形态不可逆”的铁律,允许抽象危险犯既遂后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