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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实务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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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目前,全国法院针对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出现多起高低差距甚远的判决,反映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过于粗疏,也反映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其他侵权类型,且影响之深远,可能波及整个资本市场的生态,有必要从法理上厘清条款原意,并提出必要的修订意见。
作者 胡晗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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