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互联网技术的更新迭代近年来呈现加快的趋势,互联网企业纷纷推出新型网络技术,各企业加速拓展市场、争夺用户资源,各企业间竞争愈发激烈,随之而来的是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步攀升。近年来,一款功能为“自动抢红包”的软件开始出现在各大手机软件商店里,该软件可以使用户在通讯软件后台运行时,自动抢到其他用户发送的电子红包,该软件还设置有防止封号的功能,能够逃避通讯软件的监管。对此,国内某甲计算机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将国内某乙公司(以下称乙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乙公司开发该软件并将该软件投入市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百万元,该案的判决引发学界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关注。为适应互联网竞争环境的不断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法”)引入了第12条,该条亦被称为“网络专条”,但这一条法律规定却存在缺陷,这一缺陷将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易走向“扩大化”,即对不正当竞争采取更低的认定标准。为了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界限,需要对“网络专条”的适用标准作出清晰的界定。对此,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界限模糊化的趋势,司法裁判中倾向于将消费主体的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这两项法益作为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核心考量因素,即过分重视这两项法益,并且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扩大被损害方利益考量的比重。本文以互联网环境下软件干扰行为为例,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旨在对第三方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认定界限问题予以明晰。
出处
《区域治理》
2021年第43期80-83,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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