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疫情爆发致使企业订立的合同出现履行障碍,疫情已经被定性为“不可抗力”,但是当企业主观上具备预见能力、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间的原因力不足、订约目的并未完全落空时,企业的不可抗力主张就难以被法官采纳。虽然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在价值导向、履行障碍受损程度、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区别,但在现有的《民法典》体系下,两者共同构成了履行障碍救济体系,明确两者的适用规则对保护企业利益和帮助企业选择救济方式具有指导性作用。
出处
《时代人物》
2022年第8期96-98,共3页
Times Figure
基金
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项目“疫情防控常态化下中小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以成渝双城经济圈为例”(S202010622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