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上已实施了初步探索,但在其发展道路中仍存在预防性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缺失、“重大风险”认定标准模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障碍.造成上述障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依然着眼于事后性的救济修复与赔偿,对预防环境损害发生的制度设计考虑不足.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预防功能的价值,切实有效保护环境生态利益,应当逐步完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包括:补充制定预防性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明确“重大风险”认定标准、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多种措施.
出处
《楚天法治》
2022年第15期193-195,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