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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实际经营者控制支付通道自行结算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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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系网络平台实际经营者为经营网络平台,通过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方式私自构建支付通道控制巨额资金后,再与网络平台商户结算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案件.《刑法》规定非法从事支付结算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构罪标准可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亦规定了三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形,但未穷尽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手段,从而规定了兜底条款.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不相符,故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再从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角度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 虞亚春
机构地区 高邮市人民法院
出处 《楚天法治》 2022年第15期172-174,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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