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义务教育类民办学校财产纠纷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根源在于,对此类民办学校法人性质和财产属性认识不清.此类学校在《民法典》的法人体系中的定位需要通过体系解释来明确,以便于司法适用.我国民办教育实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管理,我国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公益性和免费性特征,决定了义务教育类民办学校在《民法典》规定的法人体系下的地位只能理解为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由此,义务教育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财产权益受到约束,仅为公益目的,且禁止此类学校举办者分配利润和终止后的剩余财产.
出处
《楚天法治》
2023年第18期0189-0191,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