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规定的豁免规则仅存在一种情形———情况紧急,忽视了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同时,“情况紧急”的规定相对笼统和模糊,并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思路不统一、豁免事由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形。本文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阐述了司法裁判和理论中存在的争议,分析了在功能主义立场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规则的正当性基础,进而得出“紧急情况”适用标准应当明确,即需满足时间的紧迫性和损失的可弥补性。“无履行可能”豁免情形应当类型化,即履行前置程序客观不能和履行前置程序无意义。
出处
《楚天法治》
2024年第14期0112-0114,共3页
基金
2023年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事由的认定,项目编号:04M2023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