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处理某些犯罪人的自首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较大的争议,如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留在现场施救或是救治伤者,并等候交警来处理;亲友将犯罪嫌疑人哄骗、捆绑、灌醉后,送交司法机关;犯罪后出于其他原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牵出自身犯罪事实的;因犯罪被关押后供述同种罪行,不同的司法机关针对同样的情形却做出了迥异的结论,一定程度上妨害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出现上述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对何为"自动投案"有不同的理解。而自动投案对于成立自首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不妨说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针对这一现状,本文以立法意图为出发点,紧紧抓住自首的本质特征,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前述三种情形均应构成自首的论证,合理界定自动投案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