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执行和解争议如何救济问题,当前无论是在学术界或者司法实务领域都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一问题实质是对执行和解的性质及效力的认识。就性质分析,对执行和解应当采"一行为两性质说",即一方面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诉讼行为;就效力而言,执行和解具有实体和程序两种效力。在这种立场下,对于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就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提起另诉,而应当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同时确立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执行和解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执行和解制度与执行体制改革的完美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