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编辑同志: 某派出所民警赵某、张某为完成罚款任务,捕风捉影地将正在开会的某工商所所长林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要林某交代其在发廊嫖娼的情况,并交罚款。林某坚决否认嫖娼之事,拒绝交罚款。赵某、张某遂用手铐将林某的一只手铐住吊在窗栅上,对林某拳打脚踢,还用电警棍触打林某的面部、耳部,时间长达4小时,造成林某一段时间左耳听力丧失,但尚不构成轻伤。对赵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林某是涉嫌治安违法的人员,不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因此,赵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问:对赵某、张某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02年第5期63-63,共1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