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39、40条分别对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的效力进行了规定。通过与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较,我国合同立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规定得不全面,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所及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片面,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未能确定一个效力原则,《合同法》上下条文之间及其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在中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建议对格式条款以专章或者专节的形式作出统一、严谨的规定。
出处
《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1期137-142,共6页
Yunan Finance & Economics University Journal of Economics & Management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09CFX04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2009年度研究项目"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研究"(09YJC8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