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解释明确了生育权的主体是妻子,但同时为了保护男方的权利而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夫妻双方因生育权的纠纷而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可请求人们法院判决离婚。
出处
《吕梁教育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28-29,共2页
Journal of Lvliang Education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