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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销售者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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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案号一审:(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3号【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作者 王莉莎
出处 《人民司法》 2012年第10期104-106,共3页 People's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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