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破产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概括清偿程序,即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变现和分配并按照法定顺序公正地分配给每一位债权人的程序,而这些事务均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和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这就意味着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各个环节所承担的责任均是责权利相结合的制度,而该制度在我国仍是一个缺陷。无利益机制的激励及责任的鞭策,不仅不能发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甚至有可能损害破产程序之公正价值。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写到:"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本文借助相关理论有必要先澄清两种关系:一、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关系;二、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之关系。由以上两种关系的理论基础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的责任进行深入分析,由此得出:企业在破产状态下之所有权应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以自益信托关系委托破产管理人控制破产企业,由受托方(破产管理人)收集、清算、交现、分配破产财产而使自己的利益以最大化为目标得以实现,因此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应是债权人的代表,在其行使权力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与之相关的"信赖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结合相应的监管机制实现其担负的重大责任。
出处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4年第21期67-82,共16页
Nanj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