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代日本的土地征收案件中,最多的是损失补偿额方面的纠纷。关于土地征收工程的发起人、工程费用负担人、征用权人、损失补偿义务人里面,谁应该作为被告,存在较大的分歧。1926年7月20目的大审院第二民事部判决认为,损失补偿诉讼应该以县知事为被告。1930年1月29日的大审院民事联合部判决则部分地吸收了雉本朗造的观点,承认了复数的补偿义务人。而美浓部达吉认为,被告应该是发起人,他将发起人分为国家、公共团体和私人三种,之后他又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将发起人限定为工程费用的负担人。
出处
《人大法律评论》
2011年第1期229-267,共39页
Renmin Universit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