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确立适当的反垄断诉讼原告范围是有效发挥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作用的前提,原告资格不适当既不能有效的发挥反垄断诉讼的作用,也不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条并未明确谁有权提起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诉讼。通过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认为应赋予经营者、间接购买者以诉权,赋予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以有限诉权。
出处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S1期351-352,共2页
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