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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上的价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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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价值衡量概述当代中国民事主体适逢国家转型改制,在经济等诸因素的刺激之下,为或不为一定民事行为都要预先进行价值衡量。所谓价值衡量,笔者认为,是具备一定功能的社会主体,为某种行为时(作为与不作为)所预期支付的不利益与所预期获得的利益之间的综合比例关系...
作者 周绍强
出处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9年第1期74-77,共4页 Journal of Liaoning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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