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提出了以下判断:(1)国家对设立公司的态度由许可主义向严格准则主义的过渡,使公司的设立关系趋于简化。自此,对公司设立关系的调整开始从国家行政手段(或公法名义)的干预为主转向当事人自我意思(或私法名义)的调整为主;(2)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确立是与(严格)准则主义密不可分而又相辅相成的,设立登记(并公告)标志着公司已合于“准则主义”所要求具备的设立条件,宣布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组织的诞生;(3)如果说设立登记偏重于在责任时限上为理清公司成立前后不同主体的责任提供一个界限的话,那么有关发起人行为后果归属的理论和立法则侧重于在责任范围上确定一个划分不同主体责任的标准;(4)公司设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诸如准则主义制度、公司登记制度、发起人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联结与有效协调。
出处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2期36-42,共7页
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