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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畸轻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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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把“畸轻畸重”理解为“太轻太重”或过于和低于幅度刑的重判和轻判。在刑诉法中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判处的“畸轻畸重”的案件“必须抗诉”,上一级法院也接受抗诉。现在司法界都把“畸轻”视为“降格”判处,把“畸重”视为“升格”判处,即把“畸轻”解释为应在法定刑以上判处的案件,作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了;把“畸重”解释为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案件,作了法定刑以上判处了。比如盗窃罪,按照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假如法院对盗窃数额较大的被告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视为“畸重”。把盗窃数额巨大的或惯犯的被告人。
作者 宋志英
出处 《学习与探索》 1985年第1期42-42,共1页 Study & Expl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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