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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流奸污”不能简称为轮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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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中规定的“轮奸”,是指“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这就为认定“轮奸”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即必须以强奸为前提。然而,在某些单位的法律文书中,有把流氓鬼混中的轮流奸污写成“轮奸”。比如王某(中年妇女,平时行为不轨)某夜自愿与数个男流氓发生了性行为,司法机关在查明此情节后,在司法文书中称几名被告人“轮奸”王某。在庭审答辩中,公诉人称:“
作者 武家荣
出处 《法学》 1984年第6期29-29,共1页 Law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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