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犯罪结果”之传统定义存在着极为明显的矛盾和漏洞。一是将“犯罪结果”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甚至等同起来,二是使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处于两难境地。实际上,“把罪结果”并不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一般损害,而仅指其中的物质性损害,即有形损害,因此不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损害。在犯罪结果中,既存在定罪结果,也存在大量的量刑结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指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犯罪结果才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出处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8年第2期96-99,共4页
Journal of Xiangt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