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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安乐死的必要条件被认为不是安乐死的刑事案例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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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日]判例研究会判决要点安乐死被认为是正当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原则上安乐死必须由医师亲自去做;而且,其执行方法在伦理上也必须被认为是适当的。(为受委托杀人被告事件,1977年11月30日大阪地方法院确定判决。) 一、事件的概要本案件是,患癌症的妻子由于受不住症状末期剧痛的折磨,曾两次自杀未遂,她的丈夫对此目不忍睹,便听从了妻子哭泣着对他的哀求,用切生鱼片用的尖菜刀剌死了她。近几年来,这样的事例发生了数起,在理论上也对安乐死的关心越来越大。我们想借这次判决的机会探讨一下:安乐死是否可以准许;如果可以准许。
作者 王维平
机构地区 判例研究会
出处 《环球法律评论》 1979年第2期73-77,共5页 Global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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