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唐代地主政权虽一再下令禁止买卖永业田,但法令却规定“身死则承户者授之”。既称为永业,又可以继承,当然是私有土地。“庶人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此外,还可以“贴赁及质”。特定情况下永业田之可以出卖及贴赁,也是私有权存在的表现。唐代也规定永业田“树以榆、(?)、桑及所宜之木,皆有数”,但可以肯定,种不毕,收夺永业田的制度是完全废除了。永业田的任何程度的国有性均不再存在,私有权获得了纯粹的性质。
出处
《教学与研究》
1962年第4期57-60,共4页
Teaching and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