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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应轻易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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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4年2月4日,甲公司和乙商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乙商场,月息2%,期限为6个月。由银行某办事处提供一般担保。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将人民币1OO万元汇至乙商场。但已商场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按期归还借款,甲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主持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乙商场分期归还甲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包括补偿费3O万元),并由银行某办事处对乙商场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 尚芬
出处 《新金融》 1996年第4期43-43,共1页 New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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