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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调整对象之探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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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就我们宪法学理论总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言,对宪法的调整对象似乎理应有一个明确和概括的结论。但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还没有把宪法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明白地提出并加以充分研究。本文的目的在于提出这个问题并尝试对此作些探讨。 一、问题的成立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基于这个问题本身长时间的沉默,致使我们不得不首先审视一个前提:该问题能否成立? 按逻辑的观点看,“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成立是否具有意义须取决于该问题中“宪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预设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性。如果这项预设在现实世界中是虚幻的,那么该问题在结论上是无意义的,由此该问题不能成立。反之,宪法学理论界有责任提出这个既非荒谬,也非不可能的问题。 法律,不管赋予什么阶级的意志,在形式上总是表现为国家意志对某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在方式上相应地表现为一套规范对某些社会关系中诸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法律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这一点是无须怀疑的。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失去这个对象的任何法律的存在是不可想象的。 法律存在不仅以社会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基础和前提,同时,法律也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
作者 陆建承
出处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5年第4期77-80,共4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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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引文献11

引证文献1

  • 1苏雪梅.宪法属性论[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3(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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