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87年8月27日,某乡的面粉加工厂,制油厂经县工商管理局批准成立,同日领取了营业执照。面粉加工厂与制油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孙某一人担任。1988年12月25日,孙某以面粉加工厂的名义欲向银行营业所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借款期限1年。乡粮库为面粉加工厂担保,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盖了粮库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姜某名章。但孙某在借款时,在借款担保契约的借款单位栏内写的是制油厂,并盖着制油厂财务专用章,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银行营业所见担保借款协议书与借款担保契约上的借款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请求孙某改写借款担保契约。孙某以自己是两个厂的法定代表人,用哪个厂名借款都一样为由未更改借款单位。营业所亦未严格要求,孙某以制油厂的名义借款5万元。制油厂借款期满后未还。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3年第12期46-47,共2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