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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租赁问题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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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由原告双方共同租赁的房屋,只要其中一方愿意搬出的,应由不搬出的一方作出经济补偿,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法院可以判决房屋租住方给予搬出方因搬迁及租住私房需支付的经济费用,具体数额一般宜掌握在三年时间的房租费用和搬迁过渡费用内。
作者 叶建国
机构地区 上海县人民法院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2年第10期28-28,共1页 Law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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