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个人合伙经营称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经营称作联营(合伙型联营)。在《民法通则》这些规定的基础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又规定了私营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与个人合伙相比,私营合伙企业稳定性较强、规模较大,成立条件更为严格,须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组织与机构,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和一数量的从业人员。这些规定使得私营合伙企业成为一种团体性较强的组织,因而其法律地位也应有别于个人合伙。
出处
《江淮论坛》
CSSCI
1991年第3期40-44,34,共6页
Jiang-huai Tribu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