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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应构成盗窃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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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杀人抢劫后再入室取物是何性质》一文(以下简称《彭文)介绍的案情,对李某的行为定性,笔者既不同意包庇罪、抢劫罪共犯的意见,也不赞成无罪的观点,认为李某应构成盗窃罪共犯。一、李某并非抢劫罪共犯区分犯罪过程的阶段性,是对本案中的李某准确定性的前提。从《彭文》所介绍的案情来看,此案的犯罪过程其实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当日下午,郑、吴二人杀死敖某并劫走其部分财物(现金、国库券、粮票等)。第二阶段:当日晚上,郑、吴邀请李某再次潜回作案现场搬走电视机、录像机。持抢劫罪共犯观点的同志认为,第二阶段的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继续。
作者 力心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1年第3期46-47,共2页 Law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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