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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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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意见》对以理财为名,行贿赂之实的犯罪行为类型做出了新的概括(本文以下称之为委托理财型受贿),为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对"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认定也存在诸多难处,本文拟作一探讨.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3年第21期51-54,共4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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