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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抵押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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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作为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购位于宁波某地的房产,承诺以月利率4分至9分作为回报,以公司名义向李某等78人募集资金75905.2万元,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有巨款未归还.其中,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其所在公司的部分房产作抵押,通过银行委托放贷形式,从程某处借款1082万元,归还本金及利息75万元,其余1007万元未归还;从丁某处借款900万元,未归还.
作者 李志雄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3年第22期22-23,共2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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