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84年9月,青海某仪器厂职工马某、曹某二人为单位购买大型客车一事,来沪找熟人××研究所工程师张某帮忙,张请所里的一位室主任通过本市一家生产客车的工厂总工程师帮助解决。经该厂总工程师批条,于1984年12月22日,由马、曹代表青海厂同该厂签订了购买一辆价值七万余元的客车供销合同。此后,张曾催促过合同的落实。1985年3月双方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之前,张某两次写信给马、曹、信中编造了“领导已经知道此事,按本单位‘科技咨询规定。
出处
《法学》
1987年第9期47-47,共1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