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除具有生物意义生命的自然人外,还有法人。与此相对应,被国家法律纳入违法行为范畴的危害社会行为,亦可分为自然人危害社会行为和法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我国,对于法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尤其是对法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律与特点研究很不够,从而对其危害行为的法律规范控制很忽视。从客观上讲,一方面由于它不象自然人具生物意义的生命,是一个社会组织,其活动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出处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7年第1期41-47,共7页
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