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51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第四条曾经规定有变造国家货币罪,现在刑法取消了这一罪名。但在现实生活中变造国家货币的事时有发现,究应怎样处理才算正确,意见不一。有的人认为:我国刑法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没有加以处罚的明文规定,应按违法行为处理,不能以妨害国家货币罪论处;如果变造数量大,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七十九条适用类推方法论罪量刑。也有人认为:变造国家货币罪,蒙混使用,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刑法既无处罚规定,就应依照诈骗罪论处。
出处
《法学》
1983年第7期24-25,共2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