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这一条理解应该是: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程序上必须进行调解;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实体上必须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与不离的依据。如感情确巳破裂,调解无效,就应准予离婚,如感情没有破裂,虽经调解无效,也不应该准予离婚。 因为调解无效的案件,不等于都属于感情破裂。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过调解,有的还可以重归于好。何况,那些本来感情没有破裂,由于其他主观或客观因素而引起的离婚,则更应该强调调解。但是,调解并不是万能的,有的本来不该离婚,经过多次调解仍无效果,对于这种案件,虽然可以通过判决不准离婚的方法教育当事人。
出处
《河北学刊》
1982年第1期91-93,共3页
Hebei Academic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