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条凡由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机构移交国家档案馆和省档案馆的一九四○年七月十日之前的文件均可对外开放。第二条凡内容的泄露有损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家族名誉的文件,可不按上述第一条实行。对于这类文件,必须按照文化部长和管辖移交文件的机关、公共企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长共同决定的期限届满后对外提供。第三条按其性质无须保密的文件,可以不照第一条实行,不受期限限制,自由对外提供。此类文件均由文化部长和管辖移交文件的机关、公共企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长共同确定。
出处
《档案学通讯》
1981年第5期72-73,共2页
Archives Science Bullet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