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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居住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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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因在婚姻法领域承认了善意取得的效力而饱受争议。保护家庭共同居住房屋具有特殊性和重要意义,理应受婚姻法调整,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领域特别是动产归属判断方面的重要制度,与婚姻法的人身伦理属性、人文主义价值追求相悖。所以将家庭共同居住房屋无差别地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合适的,本条款应当进行必要的修订。
作者 解梦 陈聪
机构地区 郑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第3期68-70,共3页 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 Tax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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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3

  • 1史尚宽.亲属法论[M]{H}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 2周枏.罗马法原论[M]{H}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H}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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