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因在婚姻法领域承认了善意取得的效力而饱受争议。保护家庭共同居住房屋具有特殊性和重要意义,理应受婚姻法调整,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领域特别是动产归属判断方面的重要制度,与婚姻法的人身伦理属性、人文主义价值追求相悖。所以将家庭共同居住房屋无差别地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合适的,本条款应当进行必要的修订。
出处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第3期68-70,共3页
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 Tax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