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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下的“非法拆借”之我见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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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单位或个人联系,以资金储存形式掩盖非法拆借活动,应如何定性处理,各司法实际部门的认识大相径庭。作者指出,对此要区别对待,有的属民事纠纷,应按民事法律规范和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处理,有的则属犯罪行为,应予刑事处罚。“非法拆借”行为构成犯罪的,其犯罪构成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用和财产权以及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国债代保管单或担保函等。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骗取资金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作者 梁华仁
机构地区 中国政法大学
出处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1997年第1期12-15,115,共5页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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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引文献33

  • 1.《合同法》[Z].,..
  • 2陈静波.企业财务报表虚假问题亟待整治[N].法制日报,1997-06-17;万一年.打假,别忘了银行[N].安宝.湖南力整金融秩序[N].法制日报,1997-06-03.
  • 3[15]邹桂先,张大龙.金融机构与企业现金管理疏漏明显[N].法制日报,1997-09-30.
  • 4参见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47号国务院令).
  • 5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提出特定情况下的"非法拆借"属于犯罪行为.参见前引注[5].
  • 6王保树等主编.企业经济纠纷典型案例通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626.
  • 7因为对于出借方(尤其是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而言,即使"东窗事发"也不会对他们有丝毫的损伤,也不会有人去追问其中是否存在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或以权谋私;更不用说,在这种"平安无事"情况下对国有资产的侵吞了.所以,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企业间的相互借贷是一种受国家司法机关专门保护的"违法行为".
  • 8近年来一些旧的、民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形式的复活和再现即为明证.但是,对此我们采取的措施却依然是单纯的立法禁止,典型表现即为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为此专门制订和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 9实际上我国一直都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第121-125条)均包括了公民间的生活消费借贷和部分生产经营借贷;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及公民与其他经济组织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10例如,在现实商品流通领域中,作为我国特定国情条件下的一种商业产销惯例一直沿用下来的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代销、赊销行为等等,虽本质上属于一种变相的借贷形式,但是,并没有被一刀切式地认定为违法并加以禁止.

引证文献1

二级引证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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