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书,是否可以在受送达人下落不阴或采用民事诉讼法第5章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调解书不宜公告送达,理由是:一、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作的,因此它与判决书、传票等强制性、指令性的法律文书不同;民诉法第102条明确规定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这就说明了调解书的生效必须以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书为前提。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0年第8期37-37,共1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