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的现象的价值本身,包含着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法权表现。法的现象的本体价值,就在于它是对社会主体的自由权利的确认。而社会主体的一定社会自由和权利,总是同一定的社会需要和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研究法的现象的价值属性,不能不联系到社会主体的一定需要和一定的利益要求。在这方面,马克思的思想是很丰富的,值得我们大力开掘。
出处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0年第4期2-8,共7页
Journal of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