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刑事诉讼尤其是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担任被告辩护人的律师,有时出示自行调查的材料,在法庭上宣读或要求审判人员代为宣读,并提交法庭请求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予以备查。然而,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对此往往以不是公、检、法人员的调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为理由,予以拒绝,有的甚至还要指责。律师遇到由自己认真负责不辞辛劳甚至远涉千里取得的劳动成果(调查材料),得不到合理合法承认乃至歧视而感到委曲和气愤,却又无可奈何。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2条、第34条规定的刑事证据,是指侦查、检察、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89年第12期45-46,共2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