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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支付令异议“必须审查”这一意见不可取——兼谈督促程序立法的缺陷与司法解释的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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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你刊1993年第12期刊登的论述支付令异议的文章,认为对债务人的异议“必须审查”.我不同意这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要明了督促程序的本质是什么.按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并不询问债务人,也不调查,更不开庭,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发出令债务人履行的支付令.法院根本未作实质上的审理.从本质上讲,督促程序并非诉讼程序.而是属于一种“略式诉讼的特别程序.所以我们不能像普通程序那样来论述它.它“其所以规定於民事诉讼法者。
作者 邹承雍
机构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
出处 《法律适用》 1994年第4期26-28,共3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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